⑴ 怎樣對抗刑訊逼供如果萬一哪天我被人陷害沒能逃掉被警察抓住,警察一定會嚴刑拷打逼我承認,我該怎麼抵
對抗刑訊逼供的辦法:
打死都不說;如果你沒有殺人,沒有受賄,就是打死你,你也不能「自認其罪」。當訊問人員打你時,你要想,你不僅沒有殺人放火,沒有貪污納賄,而且訊問人員根本就沒有掌握你犯罪的證據。
大聲喊;強盜最怕聲音,最怕人大聲地喊,搞刑訊逼供與強盜無異。只要訊問人員對你進行刑訊逼供,不管程度如何,你就大聲高聲地喊叫,那喊和叫一定要故意做得十分地誇張。
詐病、絕食、裝死也是對付刑訊逼供的好方法。你不要看搞刑訊的人一個個氣勢洶洶甚至是喪心病狂,他們還是擔心你突然死在他們面前的,所以,你要以此威脅他們。刑訊逼供和反刑訊逼供本是一場極為現實而殘酷的博弈,但當你孤立無援的時候,只有靠你自己。
編故事;你本來沒有強奸殺人放火投毒拿人錢財,你是一個良民,你是一個好官,但事實上,並不因為你是一個良民一個好官,你就絕對不會成為一個「罪犯」。所以你就要學會編故事,你要弄清楚他們到底需要你怎樣的口供,然後你就編故事給他們聽,讓他們感覺到你是在「認罪」,而實際上你說的全是謊話。編故事需要極高的智商,一般人千萬不要玩這個。
要求見領導;面對眼前的刑訊逼供,你可以跟訊問人員說有局長和院長等領導在場時你才講。如果領導果真來了,你就理直氣壯地連珠炮似地說自己遭遇了慘無人道的刑訊逼供。
拒絕簽字;你是被刑訊逼供的,對於其訊問筆錄,你可以拒絕簽字。一句話,打死你也不簽,如果一定要簽,就寫上「我被刑訊逼供」幾個字。我之所以強調這一點,是因為很多人就是死在自己的簽字上。
小心錄音錄像;大案要案,貪污受賄等職務犯罪案件,訊問時按規定都要進行全程同步錄音錄像。如果你是無辜的,你就千萬注意不要自己冤枉自己,不管環境怎樣的惡劣,不管形勢如何的嚴峻,你都要挺住。如果你作了不利於自己的虛假供述,在有錄音錄像的情況下,你是基本沒有了任何「翻供」的機會。
擇機翻供;虛假供述,不僅有害於自己,也有害於自己的家人,還有害於國家。所以,不管是基於何種原因作的虛假供述,都應當擇機翻供。所謂擇機,是指,只要有人聽你說話,只要有人聽到你說話,你就要翻供。
⑵ 刑訊姿勢是什麼
你好,是「尋釁滋事」吧?
尋釁滋事罪
開放分類: 法律、犯罪、刑法、條文、罪名
一、概念及其構成
尋釁滋事罪,是指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起鬨鬧事、毆打傷害無辜、肆意挑釁、橫行霸道、毀壞財物、破壞公共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秩序。所謂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場所秩序和生活中人們應當遵守的共同准則。尋釁滋事犯罪多發生在公共場所(也有一些發生在偏僻隱蔽的地方),常常給公民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造成損害,但是尋釁滋事罪一般侵犯的並不是特定的人身、人格或公私財產,而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個社會挑戰,蔑視社會主義道德和法制。
(二)客觀要件
本條將尋釁滋事罪的客觀行為方式具體規定為:
1、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隨意毆打他人,是指出於耍威風、取樂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毆打相識或者素不相識的人。這里的"情節惡劣的",是指隨意毆打他人手段殘忍的,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造成被毆打人自殺等嚴重後果的等等。
2、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
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無故無理追趕、攔擋、侮辱、謾罵他人,此多表現為追逐、攔截、辱罵婦女。這里的"情節惡劣的",主要是指經常性追逐、攔截、辱罵他人的;造成惡劣影響或者激起民憤的;造成其他後果的等等。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行為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強制猥裘或者侮辱婦女的,則構成強制猥裘、侮辱婦女罪。
3、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有公私財物,是指以蠻不講理的流氓手段,強行索要市場、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財物,或者隨心所欲損壞、毀滅、佔用公私財物。這里的情節嚴重的,是指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的公私財物數量大的;造成惡劣影響的;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的;造成公私財物受到嚴重損失的等等。
4、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是指出於取樂、尋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動機,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製造事端,擾亂公共場所秩序肘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是指公共場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壞,引起群眾驚慌、逃離等嚴重混亂局面的。
行為人只要有上述四種情形中的任意一種,就構成尋釁滋事罪。但在審判實踐中,行為人往往既「強拿硬要」,又「隨意毆打他人」,或者先「追逐、攔截、辱罵他人」,後「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行為人為滿足其尋求精神刺激、開心取樂的流氓動機一般會實施多個行為,這時只以本罪一罪認定。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凡年滿l6周歲且具備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構成本罪。
(四)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由故意構成。即公然藐視國家法紀和社會公德。其動機是通過尋釁滋事活動,追求精神刺激,填補精神上的空虛。
二、認定
(一)本罪與非罪的區分
根據本條的規定,尋釁滋事罪,必須是行為情節惡劣、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才構成犯罪。對於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的尋釁滋事行為,只能以一般違法行為論處。我們認為,判斷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屬於情節嚴重應該綜合以下幾個方面因素進行分析:
1、行為的方式和手段。行為的方式和手段對危害結果的大小具有決定性作用,對社會心理的傷害程度也有很大影響。因此在認定情節是否嚴重時,應該考察行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威脅等手段,是否採用了公開或者組織的方式等。
2、行為的直接危害結果和間接不良後果。直接危害結果是行為直接對社會造成損害。間接不良後果是指行為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或間接引起的損害。行為人是否造成被害人自殺,是否引起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等,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重要因素。
3、行為的時間和地點。同一行為在不同的時間、不同的地點實施,所造成的社會影響是不同的。白天在公共場所的滋事活動當然要比晚上在荒郊野外的危害性大。
4、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行為人的一貫表現表明了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大小,決定著行為人接受改造的難易程度。是否多次尋釁滋事、屢教不改,也是認定情節嚴重與否的一個重要方面。
(二)本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的界限
三者都是破壞公共秩序的犯罪,但存在明顯區別。
1、犯罪動機不同。尋釁滋事罪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後二者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不合理要求,用聚眾鬧事的形式,擾亂機關、團體、單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對有關單位、機關、團體乃至政府施加壓力。
2、犯罪形式不同。尋釁滋事罪不要求聚眾,後二者必須是多人以上以聚眾形式出現。
3、客觀方面不同。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後二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4、犯罪主體不同。尋釁滋事罪的所有參與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後兩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三)本罪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
兩者的區別在於:尋釁滋事行為人勒索的動機是為了滿足精神上的刺激,故意炫耀,因此犯罪往往是當面地、直截了當地進行,敲詐勒索行為人索取財物是主要目的,因此他為了逃避法律追究常常以間接的或當面暗示的方法進行,往往採取隱秘的方法,持著不願讓人覺察的態度。
(四)本罪與搶劫罪的界限
1、主觀特徵上不同。尋釁滋事罪是以滿足耍威風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為動因,以破壞社會秩序為目的搶劫罪是以非法佔有公私財物為目的,犯罪動機多種多樣。
2、客觀上不同。尋釁滋事罪表現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搶劫罪表現為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行為。
3、客體上不同。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公共秩序;搶劫罪侵犯的客體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
三、處罰
刑法第293條規定,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情節惡劣的;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關於辦理尋釁滋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
為正確適用刑法關於尋釁滋事罪的規定,嚴厲打擊尋釁滋事犯罪活動,維護社會秩序,現根據刑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在司法實踐中辦理尋釁滋事案件的若干法律問題提出以下意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屬於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中的「情節惡劣」或「情節嚴重」,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
1、在兩年內實施三次以上尋釁滋事行為的;
2、隨意毆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輕傷或三人以上輕微傷的;
3、追逐、攔截、辱罵他人、致使他人無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4、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人民幣1000元以上、任意損毀公私財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佔用公私財物1萬元以上的。
因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中的四項行為之一而構成其他更重罪行,以重罪論處。
(二)非法插手民間糾紛,毆打他人的,以隨意毆打他人論;強行收取各種形式保護費,或者非法插手民間糾紛,以強迫手段索賠、討債、從中牟利的,以強拿硬要論。
⑶ 中國內地警察經常對審訊人嚴刑逼供、引供、誘供。還對其喂葯,我想問問喂的是什麼葯
1、警察嚴刑逼供可以構成刑訊逼供罪。
2、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法律規定從重處罰。
3、《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⑷ 刑警隊嚴刑逼供不犯法
違法,法律明確規定嚴禁嚴刑逼供,所得口供不算數。
⑸ 警察暴力審訊是什麼罪
按相關法律規定,警察沒有權利暴力逼供犯罪嫌疑人,暴力逼供屬於刑事犯罪行為。
相關法律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⑹ 刑訊逼供怎麼懲罰
刑訊逼供的懲處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法律依據】
《刑法》第十四條
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發生,因而構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⑺ 公安刑訊室酷刑拷問
公安刑訊室酷刑拷問
涉嫌犯罪,
會受到法律的懲罰。
第二百四十七條【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⑻ 推薦一部著重描寫嚴刑拷打男人的小說,把書名寫出來
有篇文名叫《愛莫能棄》是個挺好看的小說,女主穿過去穿到一個虐待狂身上,有個男的被虐的很慘,不過好像沒有暴力描寫
⑼ 求:刑訊逼供 引起死亡案例
【案情】
被告人:周某,男,28歲,江蘇人,漢族,原系某公安局刑警大隊偵查員。1997年10月17日被逮捕,11月12日取保候審,1998年5月15日再次被逮捕。
1997年10月5日下午北京時間20時許,被告人周某與A派出所的幹警一起在去一盜竊案的現場途中,見312國道旁有兩人在等車,這兩人一人名叫許某,另一人名叫白某。周某懷疑這兩人是另一盜竊案的犯罪嫌疑人,即將這兩人帶回派出所予以扣留。次日凌晨1時許,周某與A派出所的幹警森某、巴某、趙某對許某進行訊問。在訊問過程中,周某用一根長約80厘米、粗約20毫米的白色塑料管擊打許某的臀部。1時30分許,周某讓森某、巴某去休息,由其本人與趙某留下繼續訊問許某。在此期間,周某用一根長約60厘米、兩指寬、一指厚的木板擊打許某的背部、雙腿及臀部等處,造成許某的雙腿內外側皮下大面積淤血,深達肌層。4時許,周某指使森某、巴某接替其繼續訊問,森某、巴某訊問了約兩個多小時仍無結果,便將許某關押。次日上午11時許,在把許某帶往現場辨認的途中,周某發現許某神情不對,即把許送往醫院。許某經搶救無效,於當日12時35分死亡。B公安局法醫鑒定:「許某生前患有心腔內血栓形成和肺、氣管、心包等處感染,在受到多次皮膚、皮下組織挫傷出血、疼痛等因素的刺激下,激發了心內血栓斷裂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周某歸案後,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科教園2013法碩輔導火熱開班】
【審判】
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犯刑訊逼供罪向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未提出異議。其辯護人辯稱:周某雖然採用了違法手段,但其主觀上沒有惡意,只想用皮肉之苦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許某的死亡雖然與周某的違法行為有一定的關系,但不是直接的因果關系;周某歸案後能如實交代犯罪事實,悔罪態度誠懇,請法庭對被告人周某從寬處理。 縣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認為,被告人周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執行職務的過程中,為逼取口供採用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其行為構成了故意殺人罪。被告人歸案後,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實,認罪態度較好,可以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的部分辯護理由能夠成立,予以採納。
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的規定,於1998年1月27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
宣判後,縣人民檢察院向B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認為原審法院判決定性准確,但量刑畸輕,適用緩刑不當,罪刑不相適應,社會效果不良。同時,被告人周某也以「本案應定刑訊逼供罪,定故意殺人罪錯誤」為理由提出上訴。其辯護人辯稱,周某的行為不構成故意殺人罪,他沒有殺人的動機和目的,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的構成要件。
B中級人民法院在二審審理期間,委託醫學院法醫室和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技術處對被害人許某的死因進行聯合鑒定,鑒定書認定「許某的死亡原因為生前被人用鈍性物體擊打致胸背、腰部、臀部及四肢大面積組織損傷造成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該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為,上訴人周某身為司法工作人員,在履行公務中理應執法守法,卻為逼取口供而採用暴力行為,以致造成被害人許某死亡的嚴重後果。上訴人的行為雖然是為逼取口供,但因已經造成致人死亡的後果,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不再以刑訊逼供罪定罪處刑,而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並從重處罰。鑒於上訴人的犯罪動機、目的以及犯罪後的表現,其行為較一般的故意殺人罪情節較輕,原審判決定性准確,但因對博州公安局法醫鑒定結論採信有誤,故量刑不當。縣人民檢察院的抗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採納;上訴人周某的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採納。據此,該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第六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於1998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決如下: 一、撤銷縣人民法院對本案的刑事判決; 二、上訴人周某犯故意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三、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予以沒收。
【評析】
我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這就是說,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或者暴力取證,在通常情況下只構成刑訊逼供罪或暴力取證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傷殘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並且從重處罰。這在刑法理論上稱為轉化犯,即行為人在實施一種較輕的犯罪時,由於在一定條件下其行為的性質發生了變化,法律規定以另一種較重的犯罪論處。 本案被告人實施的刑訊逼供行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的規定,不應再以刑訊逼供罪定罪處刑,而應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罪定罪從重處罰。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條規定表明,對犯故意殺人罪的處刑有兩種情形:一種是情節較重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種是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麼本案被告人的行為應屬哪種情形呢?
從犯罪的主觀方面看,被告人的動機和目的是以刑訊逼取口供,並無剝奪被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當他發現被害人神情不對時即將其送往醫院搶救,這表明他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問題在於他在刑訊逼供時置被害人的死活於不顧,放任了死亡後果的發生,應屬間接故意殺人。
從犯罪的客觀方面看,被告人實施的刑訊逼供行為雖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嚴重後果,但其刑訊的手段還不是特別殘酷、特別惡劣。因此從整體上來說,被告人的行為屬於「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應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情節較輕」的故意殺人罪這個量刑幅度內「從重處罰」。
本案一審法院認定被告人周某犯故意殺人罪,並在「情節較輕的」量刑幅度內量刑,這無疑是正確的。但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是法定最低刑,而且適用了緩刑,顯然與法律規定的「從重處罰」不合。二審法院採納了公訴機關的抗訴意見,撤銷一審判決,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體現了「從重處罰」的精神,是正確的。
⑽ 刑訊逼供罪、暴力取證罪的轉化犯的規定
刑訊逼供和暴力取證罪也是有轉化犯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觸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法律規定從重處罰。暴力取證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的一種,指司法工作人員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行為。本罪的主體是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並且具有逼取證人證言的目的。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司法機關工。本罪出自,刑法分則 >> 第五章 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 >> 第十八節 暴力取證罪。轉化犯,是指在非法行為(含違法行為與犯罪行為)的實施過程中或者非法狀態的持續過程中,由於出現了法律規定的行為、方法或者後果等轉化條件,而使違法行為轉化為犯罪或者是輕罪行為轉化為重罪,並以轉化後的犯罪或重罪進行定罪處罰的犯罪形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