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寫刑警小說

發布時間:2021-10-05 17:55:57

① 如何寫刑偵小說!很想寫網路上的推理偵探小說,需要什麼知識

刑偵的話,法醫方面的鑒定結果是很重要的,指紋、血型、DNA、足跡、顱像復原……
案件某些的細節和心理陷阱。

② 周浩輝寫過哪些刑警小說

《凶畫》《死亡通知單》《刑警故事》《鬼望坡》《可駭谷》《滅亡報信單之插翅難逃》(

③ 求幾部寫警察的小說最好是這一倆年出的 謝謝!

《餘罪》是網路原創文學作家常書欣所著的都市類小說,連載於創世中文網,小說內已完結。
警中有容位前輩告訴我:慈不掌兵、善不從警。好人當不了警察,因為善良在作姦犯科的人看來,是一種可笑的懦弱。
我很不幸,不是一個善良,也不是一個懦弱的人,那些千奇百怪的犯罪,形形色色的罪犯,成了我生活的一部分。我不得不像他們一樣思考,不得不像他們一樣行事,因為我無時無刻都在絞盡腦汁地想著,如何抓住他們。
我叫餘罪,我是刑警,這是我的故事,一個迷茫、困惑、沖動、激烈的故事………

④ 有寫當警察的小說嗎

我就是超級警察

⑤ 跪求刑警類小說

《壞道》 《暗戰》非常好看 BL 類

⑥ 刑偵小說怎麼寫

其實刑偵小說跟推理小說差不多,要求邏輯性高,而且不能直接上來就寫劇情,這樣寫,不能吸人眼球。

⑦ 求跟警察或警察系統有關的小說

質量不保證,我就看過狂探,開頭挺不錯,後來感覺就沒啥爽點。(我這人比較挑)內
以下書,字數都容在百萬左右

~~《你跑不過我吧》(想枕頭的瞌睡)
介紹:記者:請問慕警官,影響一個城市破案率最根本的原因是什麼?慕遠:我。

~~《狂探》(曠海忘湖)
介紹:一個無節操的小痞子,意外穿越到平行空間,搖身變成了一名重案組探員。一個邪門的奇遇系統,卻讓他屢破奇案,成為了一名個性張狂的痞子神探!
老曠出品,質量可靠,童叟無欺。

~~《來自未來的神探》( 跑盤)
介紹:警員韓彬,意外獲得一枚未來警徽。
學會了未來的刑偵技能,屢破奇案、維護正義,成為一代警界傳奇……

⑧ 求關於一本寫警察的小說書名

《風流刑警之死亡游戲》作者:胡周

內容簡介:
雷鳴在現實中是一個好色的菜鳥實習警察。回不過他在一答個限制級的虛擬真實網路游戲中扮演的卻是一個無惡不做的殺手,雖然被各路高手重重追殺,但是卻屢屢成功逃脫,並且連環犯下驚天大案。不過有一天,現實中的雷鳴突然發現幾起連環發生的重大殺人案的手法居然和自己在游戲里的作案手法一模一樣......現實和幻境開始交織在一起,究竟誰在游戲里欲置他於死地?究竟誰在現實里模仿他殺人無數?

⑨ 我想問一下,就是我想寫刑偵小說,但是我不知道該怎麼去寫,有沒有有經驗的老師可以教我一下嗎謝謝啦

寫刑偵小說需要自身具備相應的比較強的邏輯思維,另外無論你寫任何題材的小說回都應有大量相應的知識答儲備做後盾。否則你的小說就是水上飄,如果你是從事相關刑偵工作那方便很多,根據你的目標,和你們單位的相關政策先去閱讀歷年典型的卷綜,揉和起來溶到自己的故事裡,如果你非刑偵相關工作,那麼你就要做大量的准備工作,去深入了解刑偵的知識,行業內情等,但很難,你不可能圖書館借幾本書看看就動筆,你必須要有真實生活的影子做你小說的背景色,那麼找素材是必要跟公安記委等單位或相關個人打交道。普通人一般不容易去了解。有很多刑偵類作者都是相關工作的,比如《法醫秦明》的作者秦明,《永不瞑目》《玉觀音》一系列作品的作者海岩,他們的創作都有大量的真實案例作基礎。就是《女子監獄》紀實報告的作者也是在看守所連喝帶吃當了一年多的義務勤雜工才有了可讀可傳的作品。
不過萬事無難易,只要有心人,如果你想有一個另讀者滿意的作品,你需得作足了功課,如果你只是自娛自樂,那麼建議也就不重要了。

⑩ 想寫關於刑警的小說 有什麼經典案情

原告:徐某,女,17歲,同堂村村民,高中學生。
訴訟代理人:浙江創欣律師事務所 倪振楊 律師
被告:王某,夏黃村村民,原告生父。
被告:金某,夏黃村村民,原告生母。
被告:徐甲,同堂村村民,原告二叔。
被告:徐乙,同堂村村民,原告小叔。
案由:遺產歸屬糾紛
浙江省永康市同堂村村民徐某某,系第三、第四被告胞兄,因年過四十未婚,於1985年與失去前夫的章某結為夫婦。婚後兩年未生育。
1987年9月中旬,原告出生第十五天即被徐某某、章某夫婦收養。1989年、1990年養母、養父先後去世,原告年僅三歲。因無合適監護人,原告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不忍心看著年幼的原告失去依靠,毅然舉家租住在同堂村,擔負起對原告的監護責任至今。期間,原告村兩委及鄉鄰多方關懷,給原告申報落戶、分了責任田,並按孤兒給予照顧,對原告生父母擔任原告監護人給予大力支持,使原告能重新享受人間真情的關愛,使孤兒能健康成長。但,養父去世九年後的1999年11月,四被告簽訂了"協議書",將原告所有的養父遺產處分給"親胞兄弟所有"。此後,第三、第四被告依"協議書"佔有原告養父遺產(主要是三間房屋)至今。
2002年,村裡分配土地徵用款時,以原告不繼承養父遺產、已由生父母監護為由,不給原告享受村民待遇。原告生父母遂感事情嚴重,委託浙江創欣律師事務所並指定倪振楊律師代理本案,於2003年9月起訴維權。

【爭議焦點】法庭審理過程中,原告和第一、第二被告與第三、第四被告之間主要圍繞以下焦點展開:
一、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是否成立和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辯稱:原告與其養父之間的收養關系不成立。原告是棄嬰,依據《浙江省計劃生育條例》(修正)(1995)第四十五條"禁止非法收養。非法收養的,按計劃外生育處理"的規定。徐某某與章某將原告收養違反上述不得收養棄嬰的規定,因此收養關系不成立。即使當時收養關系成立,但原告養父母去世時原告才三歲,此後,原告就被生父母領回去撫養至今,已經與養父母脫離收養關系,而與生父母重新建立父母關系。所以,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
原告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章某夫婦間的收養關系成立並合法有效。
1、從1987年9月原告出生第十五天起,原告就被徐某某、章某夫婦收養。這是原告生父母與徐某某、章某夫婦生前的真實意思表示,而且得到包括第三、第四被告在內的徐氏家族一致認可,並得到村委會的支持。原告的戶口簿、四被告的協議書和徐氏宗普等充分證明了這一點。《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雖然規定"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系自登記之日起成立。"但《收養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原告被收養是在1987年9月,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部分"收養問題"第28條"親友、群眾公認,或有關組織證明確以養父母與養子女關系長期共同生活的,雖未辦理合法手續,也應按收養關系對待。"之規定,原告與徐、章夫婦之間的收養關系客觀存在並合法有效。
2、原告養父母去世時後,原告就被生父母撫養(監護)至今屬實。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法律並沒有規定養父母去世後,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消失,也沒有規定未成年的養子女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系自然恢復。因此,第三、第四被告認為收養關系已經不存在的主張不能成立。
二、四被告簽訂協議書對徐某某、章某的遺產所作的處分是否合法有效。
第三、第四被告認為:第一、第二被告是原告的監護人,有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四方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徐某某、章某的遺產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是原告生父母真實意思表示。所以,"協議書"合法有效。
原告認為:四被告簽訂"協議書",處分原告養父母遺產的行為無效。理由是:
1、原告養父母的遺產,依法應歸原告繼承,歸原告所有。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六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系。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和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系的有關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系的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十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本法所說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和有扶養關系的繼父母"等規定,原告作為養父母遺產的第一順序繼承人,養父母的父母早已去世,原告就是其養父母徐某某夫婦遺產的唯一繼承人。因此,從原告養母、養父先後去世之時起,原告養父母的遺產就歸原告所有,屬原告的財產。
2、四被告簽訂"協議書"處分原告財產的協議內容無效。
如前所述,依照法律規定,1989年、1990年原告養母、養父先後去世之日起,其遺產即歸原告繼承和所有。但九年後的1999年9月(原告才13虛歲),四被告卻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養父遺產由親胞兄弟所有,原告徐某因未成年遺產歸屬問題由親生父母王某、金某作主,自願同意,原告不接(繼)承其養父遺產。"這一約定內容是違法的、無效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則意見》第10條規定,"監護人的主要職責是:(1)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權利。 (2)管理和保護被監護人的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3)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五) 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的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之規定,監護人管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有權為被監護人的利益處分被監護人的財產,但不得進行有損或者可能損害被監護人利益的處分行為。四被告簽訂協議將原告所有的財產處分給第三、第四被告所有,直接侵害原告合法的財產權利,使原告失去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因此,協議書處分原告財產的內容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是違法的、無效的,應當予以撤銷。
三、原告養父母的遺產(三間房屋)是否應歸第三第四被告所有。
第三、第四被告認為:四被告於1999年9月簽訂"協議書"後,他們即依據該協議佔有、使用原告財產,至今已5年,依據法律規定,原告已經超過了二年的訴訟時效,三間房屋應歸他們所有。
原告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第三、第四被告依據違法的、無效的"協議書"佔有、使用原告財產沒有法律依據。原告今年才16歲,在年滿20歲前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不受時效的限制。因此,不因兩被告已經實際佔有5 年而歸佔有人所有。
【法院認為】
法院經三次開庭審理後認為:原告與徐某某、章某之間所形成的收養關系,雖未按照有關收養的法律和政策辦理收養手續,但原告與徐某某夫婦之間已實際形成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系,且該關系也已被群眾所公認,並將原告作為徐某某夫婦的養女載入了徐氏宗譜,因此原告與徐某某夫婦之間的事實收養關系成立。本案所爭訟的財產房屋為徐某某登記所有,是徐某某婚前財產,且章某先於徐某某亡故,因此該房產應屬徐某某的個人遺產。原告作為徐某某夫婦的唯一法定繼承人,其對徐某某的遺產享有繼承權。被告王某、金某擅自處分未成年人的財產,與被告徐甲、徐乙簽訂的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協議書,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財產繼承權,故四被告於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無效,徐某某的遺產應由原告依法繼承。現由被告徐甲、徐乙佔有的徐某某的遺產應歸還原告繼承和享有。原告請求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中對徐某某遺產處分的內容無效及返還房屋的訴訟請求依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徐乙的抗辯理由因無證據證明且依法無據,本院不予採信。

【判決、結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 、第六十一條的規定,法院判決如下:
一、確認四被告於1999年9月所簽訂的協議書中處分原告繼承權的內容無效。
二、被告徐甲、徐乙應在本判決生效後三個月內,將其所佔有的同堂村徐某某的遺產房屋三間返還原告繼承所有。
宣判後,被告徐甲、徐乙沒有上訴。但在判決書規定的時間內沒有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義務。經原告申請,二OO三年底已由法院強制執行到位。

【分析、建議】本案原告在其三歲時因養父母的不幸去世得到了遺產,在十二歲時因生父母和叔叔的行為而被剝奪,十六歲時求助於法律,依法使失去的財產失而復得。這無疑是一個成功維護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案例。
本案最大的特點是: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不是別人,正是原告自己的生父母和叔叔。因此,在辦案過程中,就碰到了法律上的障礙:
1、監護人的確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十六條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二) 兄、姐;(三) 關系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 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自收養關系成立之日起,"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收養關系的成立而消除"的規定,本案原告養父母去世後,原告與生父母之間並不因此而自然恢復父母子女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因此生父母並不能自然成為原告的合法監護人。好在從養父母去世原告三歲時,生父母就事實上履行對原告的監護、撫養的義務,原告的親屬、村民委員會和群眾都無異議。到起訴時已經十三年。所以,原告的生父母是事實上的、合法的監護人,法院也沒提出異議。
2、訴訟主體的確定。因為簽訂協議、處分原告養父遺產的一方就是原告生父母,也就是原告的監護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八條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0條監護人的主要職責第(3)項"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之規定。當被監護人合法權益被侵害,需要維權時,依法應由監護人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但本案中,侵權人是原告的生父母(監護人),無疑是本案的被告。如果由生父母(監護人)代理訴訟,生父母當然以原告的身份出現。這樣,就成了自己告自己的狀況,這顯然是違背法理的。既然不能由監護人代行民事活動和民事訴訟活動,又應當由誰來履行監護責任,包括請律師代理呢?法律對此沒有規定。--這是目前法律的空白。如果要等到被侵害人年滿十八周歲,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時再自行主張權利,就會造成明知受侵害而不能維權的狀況,顯然不利於充分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建議:下次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時,對監護人侵害被監護人權益不能履行監護職責時,應當由誰代為履行監護職責作出明確規定,以切實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一)
案例: 寒假過去又開學了,初一( 3)班郭老師在學生報到注冊的時候,又強調了發型問題。說實在話,"穿衣戴帽,各有一好",留什麼樣的發型本來是小得不能再小的事了,可現在許多學校又都把它當做一件不小的事來抓,其原因是指揮中學生留什麼發型的不是教委,不是學校,而是歌星、影星、球星,學生以他們的形象來定位,結果生源不擇優校的學生常給人"街道痞子"、"胡同串子"的感覺,郭老師強調發型問題是有原因的。
三天過去了,班裡的男生蘇某還是留著長長的中分。一天中午放學後,郭老師把他叫到辦公室。教師問:"老師給全班同學提的發型要求你知道嗎?這也是全校統一的要求,你知道嗎?""知道。"學生低聲回答。"知道?知道為什麼還不動?"聲調里老師帶著幾分氣。"我家裡不讓理,我也沒辦法。"學生理直氣壯。就這樣,師生對話的火葯味越來越濃。最後,老師拉開抽屜順手拿出一把剪子,嘴裡說著那我替你理吧,話到手到,蘇某中間的一綹頭發已剪下來了。蘇某一邊護著,一邊說:"得,得,我自己去理,行了吧。"說完跑出了辦公室。

蘇某回到家的時候,其父正在喝酒。看見兒子捂著頭走進來便大聲喝問,以為兒子又在外面打了架,惹事生非。當聽完事情原委後便借著幾分酒力,怒沖沖跑到學校興師問罪。見到郭老師開始還較理智,後來便破口大罵,在場的老師都為之瞪目。

正當大家紛紛上前勸解、家長還不依不饒的時候。一位兩鬢銀白、馬上要退休的女教師喬某走上前去,嘴裡說著"讓你無法無天"隨手就給了蘇父一個嘴巴,不知是這巴掌的功效還是蘇父的酒也該醒了,反正此後罵聲聽不見了,只是聽到蘇父反復強調:"正月里理頭死舅舅,又不是文化大革命,憑什麼給我孩子剃陰陽頭……。"此時外面已圍了不少人,為了化解矛盾,年級主任便把他們帶到校長室。

校長熱情地接待了他們,說來也巧校長剛剛學完有關教育法學的課程,聽完大家的陳述,覺得這是個比較典型的案例,藉此也是對大家進行法制教育的好機會。校長認為,化解矛盾的最好辦法是學法,使他們各知其錯。校長先對家長講,您看見孩子被剃了頭心裡不痛快,大家都可以理解,有意見也可以反映,但跑到學校來吵鬧、辱罵教師是不允許的,這是違法行為。校長說著打開《教師法》翻至第35條:"侮辱、毆打教師的,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造成損害的,責令賂償損失;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校長說完征詢家長意見:"您看咱這問題在學校解決好還是換個地方解決好?"家長趕緊表示自己錯了,願意賠禮道歉,說著站起來給郭老師深深鞠了一躬。

接著校長轉過身來對郭老師說:"您對學生嚴格要求,對工作認真負責是好的,但採取的方法不當,對學生的人格不夠尊重。"校長打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章找到第15條:"學校、幼兒園的教職員應當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嚴,不得對未成年學生和兒童實施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嚴的行為。"就這一點來說,郭老師應該向學生道歉。此時郭老師已為自己一時間魯莽感到內疚,借著校長的話,誠懇地向學生和家長表示了歉意。 對老師喬某,校長笑著批評她說:"您站出來主持公道,這很不容易,但是您不該用違法行為制止違法行為。如果這樣下去那不就亂上加亂了嗎?"喬老師為人豪爽當即向家長道歉,並表示校長批評得對,自己遇事不冷靜,確實不應該。

案例分析: 對於本案中發生的行為,這位校長依據法律所作的分析已經很清楚了。通過這個案例我們需要看到的是,在學校教學活動中發生的類似事件比較普遍,象老師強行給學生剪發的事不僅僅是這一位老師的行為,家長到學校來"興師問罪"的事也多見於很多學校,當發生這類事情的時候,應該依照現有的法律來處理,雖然不是所有行為都有相應的具體法律條文,但我們也可以比照一些類似條文或者法律精神來解決,知法、懂法,具備法律意識是對每個公民的要求,大家遇事都能冷靜思考,注意以法律來規范自己的行為,對保證學校正常的教學程序非常重要,同時這也是保障自身權利的重要前提。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二)
教師誤傷學生
案例: 在本案中,原告張欣欣,男, 10歲,某小學學生;被告為原告的教師王適之,男,28歲;第三人為原告所在學校和某鎮教辦。

原告訴稱: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節課時,由於我同桌不專心聽課,教師王適之使用竹製教鞭拍擊學生陳某桌面,以示教訓陳某,不料打斷教鞭頭。致碎片飛插入我的左眼瞼及眼球角膜內,後經治療,也未見效。1992年7月13日經縣人民醫院檢查,診斷為眼外傷,瞳孔閉鎖。1992年8月20日,再到某眼科醫院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眼球鈍傷(角膜血染)。現要求被告賠償我的葯費、親屬的誤工費1800元、傷殘生活補助費27500元,共30450元。

被告辯稱:我當時在執行公務(上課),用教鞭擊課桌,以示警告違紀學生,不料教鞭破裂飛出碎末刺著原告的左眼皮上,後來原告自己拔下,但當時我未發覺,後我知道原告眼傷曾向學校領導及班主任多次提議去醫院檢查治療,而原告家屬卻說:只是熱毒嚴重,不用麻煩了。後由於不及時找專科醫院治療,才導致眼睛失明。因此,我不應負全責。

第三人述稱:原、被告所述的受傷、治療過程都是事實。由於被告的行為是過失行為,不是故意造成原告眼睛失明的,所以我們希望合情合理解決。

經人民法院審理查明: 1992年6月19日上午上第一節數學課時,被告王適之檢查學生背誦乘法口訣,因學生陳某不能背誦,且東張西望,被告王適之便用教鞭拍擊陳的課桌以示警告集中精神。但在拍擊時,不料有一粒比牙簽還細小的竹屑飛插入陳的同桌即原告左眼眉毛下的眼皮(因原告身體不舒服而伏在桌上),原告即撥出,當覺得痛和出血時便小聲哭。後被告發現即停止上課來問及病否和察看眼睛,並叫原告到衛生站看病。由於當時原告不願去,結果到中午放學時才由班主任用自行車送回家,第二天原告繼續堅持上學。開始一、兩天家長認為問題不大,自以為是熱毒所致而未引起重視。後原告覺得眼睛很疼且睜不開,原告親屬即帶原告到衛生站、衛生院、人民醫院等地去治療,期間,共用去醫葯費221.06元。後由於病情沒有好轉,相反惡化,才於1992年7月13日到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眼外傷,瞳孔閉鎖,用去醫葯費共339元。上述有葯費的單據共560.06元,無單據的668元。1992年8月20日經雙方同意,由被告出資與原告到廣州中山醫學院眼科門診再次檢查,診斷為陳舊性眼球鈍份(角膜血染)。在整個醫療過程中,共用去人民幣1248元,其中被告支付600元(含去廠州檢查的200元)。1992年9月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醫葯費、誤工費及傷殘生活補助費共30450元。

法院認為:被告造成原告傷害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賠償葯費、誤工補助及生活費,本院應予支持。在整個事故中,雖然被告沒有主觀上的故意,但客觀上已造成原告左眼完全失明,成了終身殘廢,被告應負主要責任。由於損害是在教學過程中發生的,因此第三人也應負一定責任。案經調解,雙方各持己見。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 119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47條的規定,判決如下:由被告王適之一次性賠償醫葯費、誤工費及傷殘後的生活費 3600元(含已支付的600元),第三人賠償人民幣2000元,合共5600元給原告張欣欣。本案受理費50元,由被告負擔。

案例分析: 教師在教育教學活動和管理學生過程中,有時會因故意或過失而對學生的身體造成傷害。傷害發生後,往往會引起賠償訴訟。原告是確定的,是合法權益受損害的學生,但被告的確定卻比較復雜。起來說來,有這么幾種情況:( 1)被告為學校;(2)被告為教師;(3)學校和教師為共同被告;(4)學校為被告,教師為第三人;(5)教師為被告,學校為第三人。本案例反映的是第五種情況。本書贊同第一種做法, 以為將學校列為被告,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比較合宜,因教師對學生造成損害是教師的職務行為導致的。但這絕不是說教師不負任何責任,除負行政責任外,還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學校可在履行賠償義務後,向教師追償學校所賠償的部分或個部費用。

校園法律案例分析(三)
老師擅拆學生信件致學生墜樓
案例:

原告:楊新宇,男, 18歲,天津市第48中學學生,住天津市河北區獅子林大街10號。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學

法定代表人:楊復興,校長。

第三人:王斌,男, 53歲,天津市第48中學教員、班主任。

第三人:陳利民,男, 23歲,天津市第48中學教員、校團隊書記。

第三人:楊國祥,男, 44歲,系楊新宇之父。

原告楊新宇向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 1988年10月26日下午,我因故未上第二節課,班主任王斌乘我不在教室,隨意翻弄我的書包,從錢夾里翻出校外女生給我的信件,並將信件和書包拿到辦公室。我得知後,前去索要,王斌令我將信件說清楚,否則不給我書包。為防信件內容擴散,我拿起信和書包欲走,王斌不讓走。學校團隊書記陳利民趕來,揪住我搶奪信件。我急忙將信塞入口中。陳利民即拳擊我面部,並摳我嘴,因未能搶到信,便將我挾持到三樓閱覽室內,反鎖屋門。為擺脫教師對我的毆打,我躍上窗檯,想從窗戶逃脫。此時,聽到一教師驚叫,我慌忙從三樓窗戶墜落樓外,造成多處骨折、肺出血等嚴重後果。除被告已墊付部分醫療費用外,仍有父母因陪伴誤工減少收入及營養費等計1300餘元的損失。要求被告負擔我治傷支出的一切費用,補償我喪失部分勞動能力帶來的經濟損失,並負責解決我今後的生活出路問題。

被告天津市第 48中學辯稱:原告無故曠課,班主任王斌為防其放在課桌內的東西丟失,將原告的書包、錢包拿到辦公室。因恐錢包內有錢,便打開錢包,發現未封口的信封,抽出信紙,見是原告早戀情書,即放在桌上。此時原告闖進辦公室,王斌與其談話,了解曠課原因,並進行說服教育。原告拒不服教,猛然將放在桌上的情書奪走,放入口中,拿起書包便走。王斌阻止,被原告推倒。此間,陳利民在四樓聽到聲響,快步趕到三樓察看,將原告面對面抱住,因見原告嘴特別鼓,臉色蒼白,恐其噎著,便用手摳其嘴裡的東西。原告用頭頂撞並撕扯陳利民的衣服,力圖掙脫,雙方拉扯到閱覽室,陳利民讓原告把嘴裡的東西吐到屋內爐里燒掉,原告便先進屋。當楊穎強老師進去時,發現原告已站在樓窗上,便上前拽其腿,讓其下來。原告將楊老師蹬倒在地。楊驚呼時,教務處張主任聞聲趕來,撲到窗前,只見原告兩手攀抓外窗檯,從左側向右側移動,由於腳下無可蹬踏而失落地面。原告傷現已痊癒,我校為其墊付了 2698.83元費用。原告墜樓系自身所為,與校方教育無因果關系,其後果應由其自負。要求原告返還學校已墊付的全部費用。

第三人王斌、陳利民認為被告所述屬實,並提出自己系履行職務,並無不當。

第三人楊國祥提出:王斌擅自拆看原告信件,已構成對原告人格的侵犯;陳利民採用暴力手段搶奪信件,毆打原告,對原告墜樓有直接責任。原告治傷所花費用應由被告承擔。

天津市河北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楊新宇原系被告學校初三( 2)班學生,王斌系該班班主任,陳利民系被告學校團隊書記。事故發生時,楊新宇16歲。1988年10月26日下午第2、3節課,原告曠課。王斌去教室時,發現原告不在,因見原告書包及錢夾在課桌內,在察看錢夾時發現原告早戀情書,便將書包、錢夾、信件拿到辦公室。原告在第3節課期間回來上課,知其書包被班主任拿走,便前去索要。王斌讓原告說清早戀情書問題,原告拒談,並搶奪了部分信件及書包要走,被王斌抓住不放。而後陳利民趕到,將原告抱住。原告即將信塞入口中。陳利民摳原告的嘴,未能摳出信。原告力圖掙脫,雙方撕拽進入三樓閱覽室內。此時,校方在場人員提出,讓原告將信吐到閱覽室裡屋爐內燒掉。原告便含信進入裡屋。當圖書管理員楊穎強進入裡屋,發現原告已站在窗檯上,便上前阻攔,被原告蹬倒。原告從三樓窗戶逃脫摔傷,致右肋骨幹骨折、第六胸椎壓縮骨折、骨盆骨折、肺挫傷。經住院治療傷已痊癒。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墊付了醫葯費、住院費1830.83元、護理費768元、營養費100元,共計2698.83元。此外,原告母親因陪伴誤工減少收入1044.16元。

河北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在,學校上學期間,應當遵守校規校紀,服從學校管理,不應擅自曠課,過早戀愛。由於原告違反了校規,王斌作為班主任在查課時發現原告曠課及情書,擬對原告進行教育是正確的,並非屬於私拆信件行為。但在原告搶走信件時,王斌不夠冷靜,方法過於簡單。陳利民身為教師,遇事應採取說服教育方法,但當原告將信件塞入口中後,卻同原告撕扯,並採取強制摳嘴措施,以令其吐出信件,顯屬不當,況且原告此時尚未成年,從精神及心理上易產生逆反心態,致使原告急於脫離現場,故應承擔相應的風險責任。原告此時雖未成年,但處於限制行為能力階段,應預見到從窗戶逃脫有危險,卻不顧阻攔,堅持從窗逃脫,應負主要責任。王斌、陳利民管教原告屬於職務行為,其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承擔。被告對原告治療期間墊付之款,應負擔其中一部分,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目前尚無經濟收入,原告負擔的部分,應由其父第三人楊國祥退還給被告。根據《中華入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43條、第119條、第131條之規定,於1990年5月17日判決如下:(1)原告因傷所花用醫葯費用、住院?/p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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