Ⅰ 小说内容相同,不同小说人物名字,算侵权么
算的,可以参考之前各网络作家及编剧状告于正侵权的案例
Ⅱ 假设我起的一本小说名字与网上已有的一本小说同名,这算不算侵权
我认为这并不算侵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所称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因此,我国定义作品必须首先明确独创性的定义,创作是作品的源泉,是以作品为载体的著作权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它规定了著作权理论中其他范畴的实质内容和相互关系。而对作品独创性之界定,必须与作品创作活动相联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揭示作品独创性的本质内涵。目前,司法实践中较为统一、清晰的观点是:《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独立创作、非窃取他人并具有适度创作高度的表达方式。
那么如何判断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必须注意四点:
一、独立创作和适当借鉴的程度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一般来说,在创作作品过程中,很难摈弃前人的创作,完全开天辟地地提出新观点、新思想。借鉴他人创作成果,并在已有成绩之上吸收、消化、提升是符合社会科技文化发展的趋势。换句话说,独创不是绝对的,在独创和抄袭之间没有绝对的界限,而程度是划分两者之间界限的标准。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思想内容创作的相同作品,可有复数的著作权存在。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作者吸取他人作品中主题、灵感及构思的自由,是作品创作的需要。但是,对于“借用”程度之判断,实践中还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二、区分思想和表达的界限
按照著作权法的传统理论,以及各国一般的著作权法和实践,作品独创性要求仅限于作品的表达,而不及于作品思想内容。区分思想和表达的界限,解决了作品独创性的外延问题。我国著作权法虽未确立思想和表达的区分,但在我国的著作权学界,著作权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而不保护思想本身已经成为通说。
三、表达方式是否唯一
唯一表达即有限表达,又称为思想与表达的结合,是指对于思想只有有限的几种表达方式。“唯一表达”情况下,作者就思想的创作空间是相当狭窄的,创作很难具有独创性,并且其他人如果要表达同样的思想,也只能使用与作者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表达形式。如果一个智力成果在表现形式上是唯一的,那么无论他是否具有独创性都将被排除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判断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为唯一表达,也是判定被告是否侵权具有关键性的作品和意义。举例来说,如前述案例三,原告主张单词“poke”,谐音中文表述是“破壳”或者“剖客”。该单词的思想创作空间是相当狭窄的,其他人如果要采用谐音的方式表达该单词,只能使用与作者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表达方式。因此原告有关谐音的主张也将被排除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
四、素材是否为公有领域
《著作权法》覆盖的“著作权世界”分为作者与其他著作权人、受到保护的表达以及以“原始资料”为核心的公有领域。公有领域涉及公众的权利,在公有领域中公众权利几乎不能被赋予私人财产权。著作权保护的真正领域是被私人所占有的领域,不被保护的领域是公有领域。例如,客观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任何人独立创作的结果,因此,其属于公有领域,不能作为著作权给予专有。对公有领域的准确判断,涉及著作权保护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涉及著作权保护和限制的问题,因此需要科学掌控。
以上是司法解释。
楼主,你的小说只是名字和另一部小说相同,内容完全不同;既然作为文学作品独创性的集中表现部分——正文——是完全不同的,那就称不上侵权或是剽窃他人作品了。完全不必担心。
我举个我知道的例子,有两个有名的网络作家,撒空空和橘花散里都写了部叫《无肉不欢》的作品,两者的内容完全不同,没有人说过有侵权的嫌疑。倒是晋江的蜀客写的《重紫》因为内容在很多地方与Fresh果果的《仙侠奇缘之花千骨》相似,两个作者的粉丝就是否构成抄袭的问题,都快吵翻天啦。所以楼主你在这方面不用担心。
Ⅲ 小说名字重复算不算抄袭
不算抄袭
度娘:
抄袭,指窃取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在相同的使用方式下,完全照抄他人作品和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其形式或内容的行为。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同时也是在著作权审判实践中较难认定的行为。
法律是一个最低标准,而抄袭有时是一个道德标准,所以不应该认为不犯法就不算抄袭。道德上的抄袭标准应该高于法律标准。
一、在确认抄袭行为中,往往需要与形式上相类似的行为进行区别:
抄袭与利用著作权作品的思想、意念和观点。一般的说,作者自由利用另一部作品中所反映的主题、题材、观点、思想等再进行新的创作,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是抄袭。
抄袭与利用他人作品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各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所表达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本身并不予以保护,任何人均可以自由利用。但完全照搬他人描述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有可能被认定为抄袭。
抄袭与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作者利用他人作品的法律上的依据,一般由各国著作权法自行规定其范围。凡超出合理使用范围的,一般构成侵权,但并不一定是抄袭。
抄袭与巧合。著作权保护的是独创作品,而非首创作品。类似作品如果是作者完全独立创作的,不能认为是抄袭。
有的学者认为,判断抄袭与其它行为的区别,可以从下面5个方面去分析:
看被告对原作品的更改程度
看原作品与被告作品的特点
看作品的性质
看作品中所体现的创作技巧和作品的价值
看被告的意图
二、也指考试中窃取他人答题内容。
Ⅳ 我想写小说,但是已经发表后发现主人公名字或者书名和别人相同怎么办,这算不算侵权
那需要看一看你是在那一个网站发表的文啦,如果是在小说阅读网、版言情小说等一些大型的小说阅权读网站的话,可能需要阅读发文条款、合约,但是如果是在一些小型的网站的话,也是需要阅读条款和合约的。而且,是要看一下发文时间的,如果是在同一网站主角名有重复的话,可以修改,但如果不是一个网站的话,可以不需修改,而书名也是相同。
Ⅳ 小说名字相同但是内容完全不同算侵权吗
有的确实不算,有很多历史方面的书都是重名的,什么通史啦,世界史之类的。
不涉及盗版和互相抄袭的应该不算,再说了天下的书都是各抄一半的。(俗语
Ⅵ 小说中的人名与现实中人名相同,能不能说是侵犯了名誉权了
只要不满足以下条件,就不算侵犯名誉权
比方说,以A某为例,A某是现实中一个人,但是在某小说中,又存在了一个A某同名人物
1,作者认识A某,并且和A某有一定交往。
2,小说中对A人物刻画有严重扭曲,丑化,歪曲事实。
3,小说有明显通过写作来丑化,攻击A某的行为。
则这样,该小说有针对性的对A某实行人身攻击,就是侵犯了A某的名誉权。
但是,如果不满足,如作者本来就不认识A某,无意中写出A某名字,那不算构成名誉侵权。另外,小说中没有恶意丑化A某的,也不能算侵犯名誉权----因为姓名是可以重复的。
Ⅶ 我想写一部小说,可是我小说中主角的名字和别人写的小说中主角名字一样算侵权吗麻烦大家告知一下,谢谢
你好,除了使用了知名小说的主角名字之外,使用其他小说中主角名字尚不能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Ⅷ 小说重名算不上侵权
不算,是按照内容算得。
著作权法所称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如果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是直接基于违反合同义务发生的,这种行为通常仅视为违约行为,而由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害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法规定具有某种特定资格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也就规定了一切他人相对的不得加以妨害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就违反了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他人相对的义务,也就不发生违法行为。例如,使用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材料,进行法律不要求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实施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控制范围之外的行为,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是指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损害是违法行为的客观后果。如果某一行为正在计划当中,尚未造成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出版社擅自将作者的一部书稿取走,准备出版,但由于某些主观上的原因最终没有出版,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已经出版,即使一本书也未卖出,也应认为构成侵权。
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实施某一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这一结果的原因。例如,某乙基于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写成另一篇文章,擅自交一家报社刊登,某乙这一行为引起损害事实,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如果某乙仅为练笔,基于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写成另一篇文章,并不打算发表,而被热心的某丙见到后,擅自推荐给报社刊登出来,应该认为某丙的行为和造成甲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至于某乙仅为练笔的改写,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与损害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实施行为的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明知行为的损害后果,或者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某出版社明知某一作品有著作权,或者没有确切根据地以为它没有著作权,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出版了该作品,这种故意或者过失就是过错,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如果某出版社在不知情和作者乙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出版作者乙的作品,而后有作者甲提出作者乙的作品是侵权产物后,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并调查核实,出版社就没有过错,通常仅由作者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出版社没有停止出版,在作者乙的作品确是侵权产物情况下,出版社就有过错,因而与作者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实施的也是侵权行为。
Ⅸ 小说的名字重复。算是抄袭还是侵权还是没什么
是否抄袭,是以内容来判断的,不是以名字来判断的。
就比如歌曲一样,叫《情人》的歌就有刀郎,林忆莲,杜德伟,张学友好几个版本的,但这不属于抄袭。
Ⅹ 小说作品名字 重复关联版权问题不
小说作品名字重复是不关联版权问题得,小说的版权是与内容相关联。
著作权法所称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著作权法规定的义务,侵害他人依著作权法享有的人身权或财产权的行为。如果侵害他人的财产权是直接基于违反合同义务发生的,这种行为通常仅视为违约行为,而由行为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构成侵害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而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行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违法性。著作权法规定具有某种特定资格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也就规定了一切他人相对的不得加以妨害的义务。违反这些义务,就违反了法律。在某些情况下,法律没有规定他人相对的义务,也就不发生违法行为。例如,使用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或材料,进行法律不要求经著作权人许可的使用,实施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控制范围之外的行为,均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二、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是指行为造成他人的财产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损害。损害是违法行为的客观后果。如果某一行为正在计划当中,尚未造成损害事实,就不构成侵权行为。例如,出版社擅自将作者的一部书稿取走,准备出版,但由于某些主观上的原因最终没有出版,因而不构成侵权行为。但如果已经出版,即使一本书也未卖出,也应认为构成侵权。
三、和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实施某一行为是造成损害事实这一结果的原因。例如,某乙基于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写成另一篇文章,擅自交一家报社刊登,某乙这一行为引起损害事实,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如果某乙仅为练笔,基于某甲的一篇文章改写成另一篇文章,并不打算发表,而被热心的某丙见到后,擅自推荐给报社刊登出来,应该认为某丙的行为和造成甲的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至于某乙仅为练笔的改写,应属于合理使用范围,与损害事实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四、实施行为的人有过错,或虽无过错,但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实施某一行为时明知行为的损害后果,或者应当预见到而没有预见到,或已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例如,某出版社明知某一作品有著作权,或者没有确切根据地以为它没有著作权,而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就出版了该作品,这种故意或者过失就是过错,因而具备侵权行为的一个条件。如果某出版社在不知情和作者乙进行担保的情况下出版作者乙的作品,而后有作者甲提出作者乙的作品是侵权产物后,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并调查核实,出版社就没有过错,通常仅由作者乙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出版社没有停止出版,在作者乙的作品确是侵权产物情况下,出版社就有过错,因而与作者乙作为共同侵权行为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如果法律明确规定行为人即使无过失,也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为人实施的也是侵权行为。